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财产的管理,保证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公共财产是指所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能使用一年以上的房屋,交通工具及办公桌、炉具、发电机、档案柜、电脑、激光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第四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易能使用时间不到或易消耗的纸张等办公用品。
第五条 购置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开支在叁佰元以内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叁佰元以上,壹仟伍佰元以下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壹仟伍佰元以上,叁仟元以下的由院长审批;叁仟元以上的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六条 购置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先由各科、庭、局、室提出要求,由办公室汇总,按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统一购置。未经批准,其它部门或个人不得购置或印制。否则,办公室有权拒绝支付和报销。
第七条 公共财产的购置应遵循统一,节约,需要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公共财产的管理由办公室统一负责;交通工具、复印机、发电机、电脑、激光打印机等设备和有关高档办公用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一般公共财产按“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责任落实到各科、庭、局、室或个人头上。
第九条 所有物品都要建帐登记,并定期清点应存放物品,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条 桌、椅、柜、沙发、水壶等固定物品统一分类建帐,登记编号,定期清点。
第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使用,由办公室统一安排;房屋、交通工具等财产的使用,由主管院长、院长或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低值易耗品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得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如确需借用的,须经办公室主任或院长批准,有关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院内各部门之间,干警个人之间不得随意调换固定使用的办公物品,确需调换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并办理调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因工作原因需要使用车辆,复印机、发电机、激光打印机、电脑时,经同意方可使用,但必须由院里指定的专人负责操作,非专业人员不得操作,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控制室。
第十五条 公共财产的维护、修理,报废与更新由办公室负责,一般故障应自行排除,需更换需配件或送专业人员维修的,材料费和修理费支出按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更换修理,保废和更新。
第十六条 干警个人借用有关设备用品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一律由使用者本人自费修理或更新(不包括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因疏忽或玩忽职守造成办公物品丢失损坏的,非正常损坏的办公物品,或故意损坏办公物品的,均应按价赔偿,并视情节,后果状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纪律处分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院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