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司法救助,是指对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 当事人符合第一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未成年人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军人、军属、烈属等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牧民履行义务的;
(十一)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二)当事人为敬老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三)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向立案庭或者有立案权限的人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和乡、镇以上有关部门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救助的,还应当提供乡、镇以上部门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四条 对当事人请求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或者有立案权限的人民法庭负责审查。所在庭长审核同意的,统一送收费处登记造册,由收费处报院长审批。
第五条 对虽不属司法救助对象,但有特殊情况的,由各审判业务庭庭长从严掌握,建议给予司法救助的,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立案庭应将当事人申请材料附卷移至业务庭。业务庭承办人员在开庭前应审查诉讼费缴交情况,对于不同意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预交应交的诉讼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七条 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已预交的诉讼费,但判决后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原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优先执行返还。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获准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九条 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诉讼费的交缴、退还按诉讼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条 决定对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