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领导下,由院长全面负责。本院纪检政工部门是该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公开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条 下列各类案件应作为违法审判的线索:
(一)本院一审,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
(二)本院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三)上级法院再审改判的;
(四)当事人反映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
(五)人大、政府或有关机关、人员举报有违法审判问题的;
(六)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案件有问题,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
(七)其它应当作为违法审判线索的。
第五条 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由纪检政工部门负责,纪检政工部门对违法审判线索应作好登记。
审判职能部门应配合纪检政工部门的违法审判线索收集工作,凡是符合办法第五条情形的,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通知纪检政工部门,并提供裁判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凡是违法审判线索由纪检政工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案件材料的方式。
第七条 纪检政工部门对违法审判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有权调取有关案卷材料,纪检政工部门调取案卷材料应出据调卷通知,有关审判职能部门应按调卷通知要要求,将相关案卷材料送交纪检政工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送交的,应及时通知纪检政工部门。
第八条 纪检政工部门对违法审判线索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执行工作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执行法律、法规是否公正。
第九条 对需要立案审查的违法审判线索,由纪检政工部门研究决定,报院长批准。
第十条 立案审查的主要方式:
(一)调阅审查全部案件卷宗;
(二)要求承办案件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说明案件审理情况;
(三)向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
(四)听取审判职能部门作出的案件处理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立案审查要严格区分审判人员的工作过失与故意违法审判的界限。对于故意违法审判的,要严格按按照下列情形衡量。
(一)明知法律,法规有规定而不适用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举证证据充分而不认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对方当事人否认而无根据认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五)违反法律或审判纪律,经发现指出后仍不予纠正的;
(六)因主观原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致违法审判发生的;
(七)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八)其它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所为的。
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都应认定为故意违法审判,并追究相应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因工作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应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并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立案审查结束后,纪检政工部门应将立案审查确认的违法审判事实部分单行材料交违法审判责任人员见面,听取申辩意见。
纪检政工部门在听取违法审判责任人员的申辩后,应集体进行评议,并作出立案审查结论报告,报院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法审判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违法审判的审判人员,应根据其所犯错误事实、性质、后果,客观地作出处理。
违法审判情节轻微的,一般应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造成一定后果的,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视情况在一定范围通报批评。
违法审判情节较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由纪检政工部门通知有关审判职能部门进行。审判职能部门进行。审判职能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后,应将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的情况书面报送纪检政工部门备查。
责令违法审判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的,由纪检政工部门以《建议书》的方式交有关审判职能部门执行。审判职能部门应按要求及时责令违法审 判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检查交纪检政工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违法审判受到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一律取消评先、评优、晋级资格。受到行政纪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应进行待岗培训。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在一年内因违法审判被批评教育和诫勉谈话三次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次的取消晋职、晋级资格。